台灣商業創新交流策進會 章程
(內政部113年2月 台內團字第1130000784函准予備查)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會名稱為台灣商業創新交流策進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
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性社會團體,以聯繫國內與國外商業者,增進瞭解,發揮互助合作精神,開拓事業前途,並配合國家政策,促進經濟建設,發展商業為宗旨。
第 三 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本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監督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 四 條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五 條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轄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應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二章 任 務
第六條
本會任務如下,並依相關法令規定推動及執行:
一、
聯繫國內外商業人士及企業組織,促進互相觀摩,增進和諧,提升整體經濟。
二、
與國內外商業團體聯絡,促進國際之經濟合作,擴展對外經濟貿易。
三、
推動國家經濟政策及對外經濟貿易。
四、
推廣有關商業之新觀念,新知識與新技術。
五、
適時辦理商業調查,向政府提供商業建設性之建議。
六、
輔導協助商業界發展業務及創新,並提供有關資料。
七、
邀請學者及經營有成企業人士,共同研究有關商業之經營與管理。
八、
提供國內外商業市場資訊。
九、
培養訓練商業經營人才。
十、
辦理聯誼活動,促進商業交流。
第三章 會 員
第 七 條
本會會員分下列二種:
一、
個人會員:認同本會宗旨且年滿二十歲,填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始為正式會員。
二、
榮譽會員:凡認同本會宗旨而有特殊貢獻,經理事會通過後得為本會榮譽會員。
第 八 條
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 九 條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
一、
死亡。
二、
喪失會員資格者。
三、
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 十 條
會員得以書面並敘明理由向本會理事會申請退會,經理事會通過後生效,但不得申請退費。
第 十一 條
會員應享有之權利為:
一、
發言權。
二、
選舉權、被選舉權。
三、
提案權、表決權。
四、
罷免權。
五、
其他應享之權利。
第 十二 條
會員之義務:
一、
遵守本會章程及其決議案。
二、
按期繳納會費,未繳納會費者,不得享有會員權利,連續二年未繳納會費者,視為自動退會。
三、
會員經退會,如欲申請復會或復權時,除有正當理由經理事會審核通過者外,應繳清前所積欠之會費。
四、
擔任本會指定之職務或指派之任務。
五、
出席本會各項活動會議。
第 十三 條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喪失其會員資格。
一、
不履行對本會應履行之義務。
二、
經通知限期繳款各項應付費用,滿一年仍不繳納者。
三、
處理會務有重大過失或個人行為失檢,致玷辱本會會譽者。
四、
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者。
五、
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判決確定者。
六、
其他違反本會章程而其情節重大者。
第四章 組 織 及 職 權
第 十四 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大會休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再合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會員代表任期兩年與理監事相同,由理事會擬定報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再合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會員代表任期兩年與理監事相同,由理事會擬定報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 十五 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
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
選舉與罷免理事、監事。
三、
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
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
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六、
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
議決團體之解散。
八、
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第 十六 條
本會置理事二十五人、監事七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二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依序遞補,以補足原任者餘留之任期為限。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二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依序遞補,以補足原任者餘留之任期為限。
第 十七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
議決會員大會之召開事項。
二、
審定會員(會員代表)資格。
三、
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副理事長。
四、
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副理事長之辭職。
五、
聘免工作人員。
六、
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七、
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
八、
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 十八 條
一、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七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副理事長二人及理事長一人。
二、
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
三、
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副理事長代理之,如副理事長無法代理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四、
理事長、副理事長、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 十九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
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
審核年度決算。
三、
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四、
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
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 二十 條
一、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二、
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不能代理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三、
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 二十一 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理事之任期自召開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 二十二 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
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
因故辭職經理事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
被罷免或撤免者。
第 二十三 條
本會置辦秘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解聘時亦同。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職員擔任。
第 二十四 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定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更改時亦同。
第 二十五 條
本會得因會務之需要,得聘請卸任理事長為榮譽理事長若干名,外聘榮譽顧問若干名,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任之,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五章 會 議
第 二十六 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經五分之一以上理事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議經會員(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之。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得以視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方式召開之,簽到及表決方式則配合電子化設備功能辦理。
但涉及選舉、補選、罷免事項應以實體集合方式辦理。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經五分之一以上理事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議經會員(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之。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得以視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方式召開之,簽到及表決方式則配合電子化設備功能辦理。
但涉及選舉、補選、罷免事項應以實體集合方式辦理。
第 二十七 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或較多數同意行之。
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
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
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
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
財產之處分。
五、
團體之解散。
六、
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本會之解散,得隨時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第 二十八 條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 二十九 條
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7 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7 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 三十 條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但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會議,無故缺席二次理事、監事會議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第六章 經 費 及 會 計
第 三十一 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
入會費:新台幣伍佰元整。
二、
常年會費:新台幣壹千元整。
三、
會員捐款。
四、
委託收益。
五、
基金及孳息。
六、
有關機關補助捐款。
七、
地方熱心人士捐助款。
八、
特別基金及臨時捐款。
九、
其他收入。
第 三十二 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三十三 條
本會每年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決)算報表,員工待遇表,經理事會審查,提會員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時,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大會。
第 三十四 條
本會於解散後,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本會解散之清算人選任及財產清算程序,如本會經法人登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辦理; 如本會未經法人登記,應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辦理,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無法決議時,由理事長擔任清算人,並準用民法清算之規定。
本會解散之清算人選任及財產清算程序,如本會經法人登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辦理; 如本會未經法人登記,應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辦理,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無法決議時,由理事長擔任清算人,並準用民法清算之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 三十五 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三十六 條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 三十七 條
本章程經本會 113 年 3 月 29 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